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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677号之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王小兵、李敏羿、吴增明、吴娟、吴杰、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王小兵,李敏羿,吴增明,吴娟,吴崇玮,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6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戴建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小兵,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李敏羿,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吴增明,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被执行人吴娟,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县渌口镇。被执行人吴崇玮(原名吴杰),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吴增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株洲宏基锌业有限公司、王小兵、李敏羿、吴增明、吴娟、吴杰、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坤

审判员 王放鸣

审判员 周 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