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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1289号

肖慈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肖慈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28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慈权,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慈权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肖慈权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驶至本市香洲区福溪村正华大街7号门口,趁被害人刘某站在路边打电话不备之机,从后面抢去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然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经鉴定,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348元。2016年7月2日被告人肖慈权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肖慈权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慈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岳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宝福珠宝保证状,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所有人员信息,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截图,光盘一张,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慈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慈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慈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慈权有其他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慈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慈权向被害人刘军祥刘某退赔人民币1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艮爱郑悦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