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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089号

金学俊与滕海忠、永嘉县联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学俊,滕海忠,永嘉县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089号

原告:金学俊,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岩头镇岩头村前洋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勋,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海忠,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永嘉县岩头镇上美村。

被告:永嘉县联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楠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全显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忠,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岩头镇上美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县前路***号。

主要

负责人:郑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学俊与被告滕海忠、永嘉县联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俊、被告滕海忠兼被告联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勋、陈红燕分别于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滕海忠驾驶号车在永嘉县岩头镇芙蓉村路口碰撞行人金学俊,造成号车前部受损、金学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海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学俊无责任。

三、受害人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学俊先在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于2015年3月27日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2015年3月28日,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2016年4月19日,原告金学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学俊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暂行)有关规定,因各大医院治疗方案、术后用药等可变因素较多,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预计约为6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期评定为390日、护理期评定为135日、营养期评定为135日。

四、医疗费:原告金学俊主张医疗费65095元,并提交医疗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被告滕海忠、联运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学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应剔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414元、救护车费350元,故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6433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六、护理费:原告金学俊主张护理费18698元,并提供护理人员的说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二期护理费应待二次手术后赔付,护理标准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滕海忠、联运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因内固定器尚未取出,行内固定拆除术必然产生护理费用,且护理期限已经鉴定,为了避免诉累,二期的护理费用一并予以解决。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35天。原告金学俊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住院期间、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分别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2015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140元、95元,护理费为13590元(17天×140元/天+118天×95元/天)。

七、误工费:原告金学俊主张误工费19500元,并提交景区卫生保洁员工资册、工作证明;三被告认为金学俊不存在误工,金学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存在误工损失,且金学俊年龄超过60周岁,其自身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后其工资已经得到公司足额发放,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工作证明由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出具,并由镇长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金学俊虽年满60周岁仍在务工;金学俊受伤后虽工资册中的领款还是金学俊,但经本院核实,证人周笑和、李赛聪证实金学俊受伤后至2016年农历4月多均由他们代替金学俊管理丽水街景区的灯笼、花草,由金学俊支付每人每月750元,故本院认定金学俊每月损失工资1500元。鉴定意见评定金学俊的误工期限为390天,本院予以认定,故金学俊的误工费为19500元。

八、营养费:原告金学俊主张营养费4050元;三被告认为营养期限应扣除二期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二期营养期限,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评定金学俊的营养期限为135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4050元(135天×30元/天)。

九、交通费:原告金学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

本院认为,在医治过程中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结合救护车费35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十、鉴定费:112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70元,并提交发票;三被告认为轮椅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左胫腓骨下端骨折,配置轮椅、拐杖确有必要,并有票据相印证,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7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金学俊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三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十三、后续治疗费:原告金学俊主张6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年满64周岁,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存在不确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体内的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为了避免诉累,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滕海忠已预付原告金学俊医疗费300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号车实际车主是黄国权,该车挂靠在被告联运公司,黄国权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滕海忠,被告滕海忠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滕海忠同意承担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部分。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海忠、联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金学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843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三被告对赔偿金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符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分别为37960元(护理费1359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4891元(医疗费64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9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原告的剩余损失符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1912.8元〔(37960+74891-47960)×(1-20%)〕。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份14098.2元〔(37960+74891-47960)×20%+1120〕,由侵权人承担。本案被告滕海忠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其也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份,故扣除其应承担14098.2元后,多付的15901.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了减轻诉累,由被告滕海忠直接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领取,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83971元(47960+51912.8-15901.8),并直接支付被告滕海忠15901.8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学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39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滕海忠15901.8元;

三、驳回原告金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1388.5元,由原告金学俊承担439元,被告滕海忠承担9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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