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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890号

王永杰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8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雁江区。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在逃)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武青西四路“武新花园”2幢1单元1101号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入户盗得一台白色苹果IPAD,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2元,由被告人王某某保管该白色苹果IPAD。二人随后来到该单元701号,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被户主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周围群众及保安现场挡获。保安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被盗苹果IPAD。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证人张某某、陈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武价鉴[2016]172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