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良,男,1963年1月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芳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丰路三公里铁路桥北。
法定代表人:韩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兴芳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丰岳各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36号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服务大厅二层210号。
法定代表人:韩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秋,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北京京丰岳各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汉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芳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芳伟业公司)、北京京丰岳各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汉良、被上诉人兴芳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京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汉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汉良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芳伟业公司、京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014年6月,王汉良从兴芳伟业公司、京丰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在修车期间,王汉良发现该车辆发动机型号与其交付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和保修手册载明的发动机型号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兴芳伟业公司、京丰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合格证编号:×××,发证日期:2013年6月25日,车辆制造日期:2013年6月25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但涉案车辆的实际制造日期时2013年12月,故兴芳伟业公司、京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错误。兴芳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汉良的上诉理由。因涉案车辆不符合国四标准,2013年7月1日以后不能在北京办理环保手续,兴芳伟业公司在国四标准实施前,将涉案车辆过户到京丰公司名下,但京丰公司并没有占有、使用该车。2014年6月,王汉良买车时该车的公里数仍然是0,是新车,且王汉良对上述情况是知晓的。京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汉良的上诉理由。王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芳伟业公司、京丰公司交付王汉良一辆新的达标福田货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王汉良到兴芳伟业公司购买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兴芳伟业公司给王汉良开具的发票上载明:买方:王汉良,卖方单位:京丰公司,车价合计52900元,二手车市场: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案涉车辆合格证编号:×××,发证日期:2013年6月25日,车辆制造日期:2013年6月25日。一审庭审中,王汉良提交了一张卡片照片,该照片显示,案涉车辆的制造年月系2013年12月,王汉良称该时间与车辆合格证上的车辆制造日期不符。兴芳伟业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任何一个4s店都能制作这样的卡片。王汉良持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系京丰公司,转移登记栏转移登记的姓名为王汉良,转移登记日期2014年6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汉良认可购车时该车的公里数为0,是新车;从王汉良持有的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记载来看,王汉良对车辆过户的情况应该是知晓的;虽然王汉良提供的照片记载的车辆制造日期与车辆合格证上的日期不符,但该证据不足以支持王汉良的诉讼请求。王汉良要求兴芳伟业公司、京丰公司给付新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王汉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汉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事实是王汉良是否知道涉案车辆系通过二手车渠道购买。王汉良提交照片1张,主张此车是2013年12月23日出厂,王汉良于2014年购买,此车是新车,但是不应按照二手车销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经询,王汉良认可购车发票是购车时兴芳伟业公司交给王汉良的,目前发票原件亦在王汉良处。购车发票中已写明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方当事人认可开具发票地点是在二手车市场,故结合王汉良持有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记载,王汉良主张其不知晓涉案车辆为二手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汉良认可购车时该车是新车,但主张不应当按照二手车进行销售。王汉良认可购车时兴丰伟业公司将购车发票交付给王汉良。结合购车发票上所写“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王汉良主张其不知道该车发生车辆过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王汉良提供的照片记载的车辆制造日期与车辆合格证上的日期不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汉良不知晓车辆过户的事实。故王汉良要求兴芳伟业公司、京丰公司给付新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王汉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程 磊
代理
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静霆
书 记 员 李安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