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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特567号

盛杨燕、盛国军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盛杨燕,盛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特567号

申请人:盛杨燕。

委托代理人:楼松海、骆红刚。

被

申请人:盛国军。代理人:朱春芳,系被申请人配偶。申请人盛杨燕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盛国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盛杨燕的委托代理人楼松海、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朱春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盛杨燕称:申请人是盛国军和杨美菊的婚生独生女。父母于1999年6月诉讼调解离婚,申请人与母亲共同生活。父亲盛国军,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义乌市民政局退休职工。2001年1月父亲盛国军与朱春芳登记结婚,2002年1月生一子,取名盛子阳,现年14周岁。盛国军多年来疾病缠身,2015年2月在民政局正式退休,退休前几年则已经因病离岗在家休养。××帕金森综合症加剧,卧床不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天候需人照顾;意识不清,思维紊乱,言语受阻,颠三倒四。2014年5月曾送义乌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已经存在极大限制。目前,病情日益加重。朱春芳作为我父亲盛国军的老婆,十年前就弃我父亲而去,××、生活,××危当我们告知她时,××床前应付看望一下,然后一走了之,已完全不存在夫妻共同生活和相互扶助之实。多年来,父亲的日常生活、护理均由申请人安排、关心、处理。为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亲生女儿,依法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盛国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盛国军有无精神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精神医学评定:对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这一大类的诊断标准;法律关系评定:被鉴定人盛国军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存在自我定向障碍,认知能力、记忆力和判断力均减退,不能够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盛国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1800元,由申请人盛杨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