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抓获,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豫15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期间发现,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涿刑初字第23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实际执行,故被告人曲某某不应构成累犯。经浉河区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2016)豫1502刑初42号判决认定被告人系累犯错误,本案应再审予以纠正。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豫1502刑再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1日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曲某某构成累犯,判决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河北省涿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壹千元。曲某某未提出上诉。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在涿州市公安局侦查其所犯盗窃罪阶段因病不予收监而被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审理过程中,涿州市法院依法决定对曲某某予以逮捕,但是当地看守所以曲某某有病为由不予收押。涿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取保候审。判决生效后,河北省涿州市法院将曲某某送交当地看守所执行。当地看守所以曲某某患有多种疾病为由,对曲某某不予收押。在河北省涿州市法院与当地公安部门协调处理方案期间,曲某某脱逃,河北省涿州市法院依法决定逮捕曲某某,并将逮捕决定书送交涿州市公安局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关于曲某某盗窃案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曲某某因盗窃罪被河北涿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未执行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维持(2016)豫1502刑初42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原审(2016)豫1502刑初42号判决书第四项;
三、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曲某某上诉称,(2016)豫1502刑初42号判决认定其构成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案再审后,认定其不构成累犯,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曲某某上诉称,(2016)豫1502刑初42号判决认定其构成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案再审后,认定其不构成累犯,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经浉河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认定曲某某不构成累犯,但是在量刑上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确有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豫1502刑再0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第三项中对被告人曲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6)豫1502刑再0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被告人曲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
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冷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