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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518号

重庆啤酒集团成都勃克啤酒有限公司与郭贵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啤酒集团成都勃克啤酒有限公司,郭贵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518号原告重庆啤酒集团成都勃克啤酒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郫县德源镇花石村。法定代表人陈太夫。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贵东,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重庆啤酒集团成都勃克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贵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啤酒集团成都勃克啤酒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啤酒集团成都勃克啤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制造啤酒,被告经营郫县重庆亲妈老火锅,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零售终端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的啤酒。协议届满后,双方均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进货价格标准继续履行合同,故未再另行签订协议。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6月份被告累计拖欠货款87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郭贵东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770元;2、被告郭贵东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郭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生产啤酒的公司,被告曾经营郫县重庆秦妈老火锅店。被告在经营郫县重庆秦妈老火锅店期间,原告将其生产的啤酒出售给被告,经双方结算,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2日,被告在送酒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啤酒货款共计87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送酒单、零售终端经销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贵东在送酒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770元,系被告郭贵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郭贵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贵东应严格按约定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对其是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770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77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贵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啤酒集团成都勃克啤酒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郭贵东承担。该费已由原告重庆啤酒集团成都勃克啤酒有限公司预缴,被告郭贵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啤酒集团成都勃克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其承担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张耀元

人民陪审员  李 勋

人民陪审员  谢恩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茂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