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351号
原告:赵朝清,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代理人:雷光明(特别授权),系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星,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安加付,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冯健,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赵朝清诉被告刘晓星、安加付、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7月7日,原告赵朝清以冯健系刘晓星、安加付合伙人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通知冯健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8月8日,原告赵朝清申请撤回对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赵朝清撤诉。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光明,被告刘晓星、冯健��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加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晓星、安加付、冯健连带支付其劳务费1574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息)。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劳务系刘晓星、安加付、冯健三人合伙承包。2014年2月,刘晓星、安加付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刘晓星、安加付将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模板制作、安装人工费及辅料分包给其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价款、质量要求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于2014年2月下旬组织人工进场施工,施工至2014年10月。期间���其共借支860000元,大部分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4年10月,其将所施工的劳务工程交由刘晓星、安加付、冯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实际交付使用,刘晓星、安加付、冯健却未支付剩余劳务费。2015年2月11日,刘晓星结算后向其出具了《工程量计量单》载明,其完成的劳务费价款总计1237410.25元、借支860000元,尚应支付劳务费377410元。2015年2月14日,刘晓星、安加付支付劳务费220000元,仍欠劳务费15741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晓星、冯健承认赵朝清主张结算劳务费1237410.25元的事实。但共同辩称,赵朝清完成的工程并未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涉案劳务费的结算还存在扣款项目,应当扣除396548元。其中,代赵朝清支付的工伤赔偿金172348元,工程劳务费扣款224200元。因此,请求驳回赵朝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结算扣款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刘晓星、冯健主张,赵朝清施工过程中,其手下的木工因未及时收捡模板、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而丢失,造成财产损失。同时,其代赵朝清收捡、转运模板、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支出了人工费用。前述费用,属于应当在劳务费结算扣款项目。对此,赵朝清不予承认。刘晓星、冯健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扣款项目照片、《收转材料零工统计》、《材料损失清单》、罚款单,用以证明扣款项目及金额。赵朝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模板、架管、扣件等的转运、传递属于赵朝清的承包范围。但刘晓星承认涉案工程模板劳务并非赵朝清全部完成。赵朝清进场前后,均有其他模工班组进场施工。在此情形下,刘晓星、冯健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赵朝清是否造成模板、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损失及人工费支出,故对刘晓星、冯健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刘晓星、安加付、冯健合伙承包了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劳务。2014年2月24日。刘晓星、安加付与赵朝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刘晓星、安加付将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选钛工程(钛铁矿回收部分)���模板制作、安装、搭架、人工等承包给赵朝清;承包范围包括:场内地面和楼层的全部模板、架料及所有配件的转运、模板拆除后楼层间的上下传递。清理模内杂物,拆模后清理模板、架管、扣件、蝴蝶卡、对拉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等;承包价款按模板的接触面积以51元/平方米计算;合同书还就质量要求、工程工期、安全施工及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赵朝清于合同书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2月11日,刘晓星向赵朝清出具了《工程量计量单》。载明:模板安装1125307.35元、拆除模板7582.90元、拆架2820元、外架24700元、临时用工77000元,总计劳务费1237410.25元。扣款项目详见附件(以刘晓星、安加付提供资料为准)、借支860000元。2015年2月14日,刘晓星、安加付、冯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朝清劳务费220000元。由此,刘晓星、安加付、冯健尚欠赵朝清劳务��157410.25元(1237410.25元-860000元-22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赵朝清承认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但以对赔偿事宜存有异议为由,不同意将工伤赔偿金在涉案劳务费中扣除。综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劳务费结算价款及已支付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焦点为:赵朝清是否存在应当扣除的费用及其金额。对此,刘晓星、冯健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应当扣除的费用及其金额的主张,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查明,刘晓星、安加付、冯健尚欠赵朝清劳务费157410.25元,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但赵朝清要求劳务费支付金额为157410元;差额部分,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赵朝清在刘晓星、安加付、冯健违��的情形之下,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外,刘晓星、冯健主张应在涉案劳务费中扣除其代付的工伤赔偿金,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赵朝清不同意扣除,故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刘晓星、安加付、冯健共同支付赵朝清劳务费157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7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5%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刘晓星、安加付、冯健对上述款项的支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刘晓星、安加付、冯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云朋
人民陪审员 邓小波
人民陪审员 秦德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朱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