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绥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2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XX”酒吧,被告人邱某某和张某某(已判刑)给邻桌贺某某等人敬酒,因贺某某朋友被害人于洪润阻止,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之后,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刘某某、田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张某某(已判刑)、“大国”、“铁牛”(二人均身源不详,均在逃)用铁凳子、啤酒瓶子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将在场的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打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头皮裂伤、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宋云龙右上臂损伤为轻微伤。”另查,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6月6日,邱某某主动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红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自愿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万新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某、闫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及同案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 梅
审判员 韩素坤
审判员 尚振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宫廷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