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22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于2016年5月28日翻墙入室,盗窃村民刘某家中金佛挂坠2.61克,价值677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廖某甲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刘某位于本市乌林镇茅埠村的家中,在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盗走一件足金金佛挂坠,之后销赃获利600元,所获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足金金佛挂坠重量为2.61克,价值人民币67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验中心贵金属咨询单、被告人廖某甲的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2.证人廖某乙、廖某丙、叶某、胡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作案现场照片;7.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
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