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648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刘某,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齐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某乙由我抚养,刘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刘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刘某经邻居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赵某乙。我与刘某经邻居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便匆匆结婚,婚后感情也一直不好,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刘某处理不好家庭关系,婚后对我的父母也是冷言冷语,对孩子教育也不闻不问,管教孩子的方法简单粗暴,不是打就是骂。婚后夫妻生活也不和谐,我们现在已经快分居3年了,期间我也多次找刘某沟通,但每次她都听不进去,依然我行我素,现在这种生活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导致我与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刘某辩称:赵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是在双方都深入了解的情况下才结婚的,家庭关系与夫妻关系尚好。婚后有孩子后,夫妻感情更加深厚。为了给家庭增加收入,我忍受离别的痛苦让丈夫外出打工赚钱,我则在家里照顾孩子与双方父母。即便丈夫外出打工,我也很是牵挂,我也有工作,我挣的钱除去家庭必要的开支外,剩下的钱都给赵某甲寄去,自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一共给他寄去4700多元。我为这个家庭付出了这么多,想不到赵某甲却要跟我离婚,我难以接受这个事实。赵某甲的行为将会让我们和睦的家庭遭受打击,孩子将没有完整的家,双方父母也会遭受打击。我不希望离婚,希望挽救我们的家庭,这样对双方、孩子及双方父母都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甲与刘某于2008年经邻居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婚后初期二人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赵某甲起诉来院,请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赵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刘某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及赵某甲与刘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赵某甲与刘某经邻居介绍后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期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人之常情,赵某甲为了家庭与孩子在外打工也较为辛苦,双方感情还是较为深厚的。今后只要赵某甲与刘某能够多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协调好双方关系,多从有利于家庭和谐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赵某甲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赵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