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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416号

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学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学禄,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禄。委托代理人张佃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现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州路***号。诉讼代表人马东宁,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张学禄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禄上诉称:上诉人承揽了被上诉人开发的盛福园小区的部分施工项目,且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后双方协商一致,将涉案车库作价27000元,用于抵顶部分工程欠款。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根营书写的证明、收款凭证、录像资料等证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城建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建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城建开发公司开发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的盛福园小区(含该小区车库若干),其中位于该小区4号楼和5号楼之间车库(从北面数第一间被张学禄长期占有至今,城建开发公司管理人曾先后于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8月31日书面通知张学禄将该车库交还,但张学禄拒不交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学禄腾出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的盛福园小区4号楼和5号楼之间车库(从北面数第一间)交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城建开发公司开发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的盛福园小区。2007年,城建开发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奎民二破裁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城建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在破产管理人清算财产期间,双方对张学禄占有的由城建开发公司开发的盛福园小区4号楼和5号楼之间车库(从北面数第一间)发生纠纷。城建开发公司认为张学禄无权占有上述车库,要求将涉案车库返还。张学禄称其曾作为寿光市上口施工队的承包人为城建开发公司施工工程,因城建开发公司欠其工程款,2003年,经过城建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根营及其相关人员同意,将该车库抵顶工程款27000元,将车库交付张学禄使用至今。张学禄提供如下证据:

一、城建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根营于2010年2月5日向张学禄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由于资金紧张欠付张学禄工程款,2003年,公司用车库抵顶张学禄,特此证明,经手人刘刚(总经理助理)。以此证明以涉案车库抵顶工程欠款的事实;

二、张学禄曾给城建开发公司开具的相关收款收据存根,证明双方间存在工程欠款;

三、收款收据存根,证明张学禄曾收到对方交付的工程款2万元;

四、2007年6月10日的收款收据存根、记账单,证明涉案车库抵顶工程欠款27000元;

五、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一宗,证明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六、城建开发公司向张学禄开具的欠税票的证据一宗,证明城建开发公司尚欠张学禄工程款。城建开发公司质证称,公司在2007年8月17日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证明是刘根营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方提供的2、3、4、5证据,没有城建开发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责任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曾就涉案车库的相关情况,对城建开发公司的原经理助理刘刚进行询问,刘刚称大约在2004年左右,公司经济状况不好,就将车库顶账给了张学禄,具体没有走财务账,具体涉及经营科、综合科、财务科,没走账的原因不清楚。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证明、收款收据存根、记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由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的盛福园小区的房产及车库无异议,予以确认。张学禄提交的证明:张学禄曾经挂靠相关建筑企业,为城建开发公司施工工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城建开发公司与张学禄曾经达成以车库抵顶工程欠款的意向,并将本案诉争的车库交付张学禄使用至今。因双方就车库价格等主要条款未达成书面协议;张学禄称以车库抵债27000元,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城建开发公司以公司财务账目没有记载为由不予认可,故张学禄以车库抵顶27000元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应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与张学禄以车库抵债的价格尚未达成合意。张学禄虽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库,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尚未取得涉案车库的所有权。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张学禄返还本案诉争车库,予以支持。张学禄称车库抵债27000元的辩解,城建开发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学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的盛福园小区4号楼和5号楼之间车库(从北面数第一间)返还给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库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其曾为城建开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后双方协商以涉案车库抵顶部分工程欠款,上诉人据此占有使用涉案车库至今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系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了对涉案车库的占有,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占有涉案车库应推定为有权占有。上诉人已经明确陈述了双方间债权债务的数额以及涉案车库所抵顶债务的数额,被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主体,亦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结合上诉人已经实际长期占有涉案车库的事实,可以推定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免除被上诉人相关债务的对价义务。至于上诉人履行对价义务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针对对价义务的合理性提出抗辩,且对价是否合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自愿将涉案车库交由上诉人占有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涉案车库返还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车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即“张学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的盛福园小区4号楼和5号楼之间车库(从北面数第一间)返还给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潍坊市奎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磊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石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