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一初字第01602号

汪正国与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金凤、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正国,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金凤,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602号

原告:汪正国,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芜湖市竹生生科技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慧,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亲林,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枝金。

被告:吴金凤,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张正平,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南陵县国土局干部,住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平,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周伟红(又名周伟宏),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汪正国诉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金凤、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光富,被告张正平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金凤、张志平、周伟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实际和陈晓智借款给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放在一起合计500万元所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0天,月息5分,由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如不能及时还款以及原告因此借款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等。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70万元。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穆亲林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9月3日之前还款500万元(包括陈晓智借款200万元),由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作为保证人;被告穆亲林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200万元,吴金凤签字,由张正平、张志平作为保证人;被告张志平、周伟红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保证还款361.67万元(包括陈晓智借款);被告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保证书》,保证还款共计144.297万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正平出具《要求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函》;被告穆亲林于2013年2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由张志平、周伟红作为担保人。另外,2014年1月3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穆亲林、吴金凤、张正平索要借款,此事在南陵县城西派出所有备案。被告穆亲林系被告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吴金凤系被告穆亲林的妻子。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借款,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已经拿到270万元借款,应当按时还款;被告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欠款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金凤系被告穆亲林的妻子,对被告穆亲林的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84916.04元,并支付利息366766.95元【暂计自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226881.89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139885.06元(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吴金凤在穆亲林、华林公司上述欠付本金和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在穆亲林、华林公司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9033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信息登记表、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2年4月3日《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穆亲林借款、原告依约出借的事实;借款总额500万元,其中原告借款300万元,陈晓智借款200万元,原告实际借款270万元;3、2012年5月12日《还款计划承诺书》、2012年9月29日《保证书》、2012年10月31日《还款保证书》、2012年11月20日《保证书》3份、2013年10月8日邮寄凭证、2013年2月8日《还款计划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承诺还款,所有保证书都有金额,且超过起诉金额,不存在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4、《关于“天下网吧打架案”的情况说明》1份、《受案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5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主张债权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5、代理委托合同、发票(10533元)、交款单(10533元),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9033元;6、证明,证明被告周伟红代原告还款给曹学芹2万元,原告认可周伟红还款2万元。

被告张正平在庭审中辩称:1.所借款项270万元已全部归还;2.担保期限已过;3.张正平的担保责任已消除。被告张正平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汇总、还款凭据(不完全),证明被告已查到的还款额是449.84万元。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金凤、张志平、周伟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正平对原告所举证据1、6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出借人是汪正国、陈晓智,借款人是穆亲林,合同有两处不是签订时所写,“利息伍分”处当初是空白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4年”为原告后期添加的,其他手写处都加了手印,就这二处没有加手印,加了手印的都是当初签订时写的,其他的都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270万元被告已归还完毕,银行汇款凭证270万元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2012年5月12日《还款计划承诺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4年”为原告后期添加的;2013年2月8日《还款计划承诺书》张正平没有签署,该份是最后一次还款计划承诺书,担保人担保责任消除,2013年10月8日邮寄凭证是债权人单方面意思表示;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要钱要的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达到24%年利息,律师费应含在该利息中,不应支持律师费,如果支持原告诉请不到24%年利息,该律师费可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张正平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以庭后书面质证意见为准,其中很多不明确,关联性不清楚,达不到证明条件,不认可还款449.84万元。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6,由于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以及被告张正平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实际和陈晓智借款给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200万元放在一起合计500万元所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0天,月息5分,由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如不能及时还款以及原告因此借款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等。原告遂通过自己账户以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70万元(已扣除借款30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30万元)共计4次转款即2012年3月30日光大银行转账支付18万元、2012年3月30日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72万元、2012年4月1日光大银行转账支付144万元、2012年4月6日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36万元。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穆亲林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9月3日之前还款500万元(包括陈晓智借款200万元),由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作为保证人签名,说明栏注明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四年;被告穆亲林、吴金凤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2年10月8日之前还汪正国、陈晓智款50万元,2012年10月22日之前还款150万元,2012年10月31日之前还款200万元,由张正平、张志平作为保证人签名;被告张志平、周伟红于2012年10月31日再次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保证在2012年11月20日前还款361.67万元(包括陈晓智借款);被告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于2012年11月20日再次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2年11月21日还汪正国、陈晓智款10万元,在2012年11月27日还汪正国、陈晓智款337400元,在2012年12月10日还汪正国、陈晓智款120557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正平出具《要求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函》;被告穆亲林于2013年2月8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对2012年4月3日向汪正国、陈晓智的借款2920400元在2013年4月3日之前还款2920400元,由张志平、周伟红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注明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四年。另外,2014年1月3日原告委托的姚某某陆续向被告穆亲林、吴金凤、张正平索要借款并发生纠纷,此事在南陵县城西派出所有备案。被告穆亲林系被告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吴金凤系被告穆亲林的妻子。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借款,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已经拿到270万元借款,应当按时还款;被告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欠款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金凤系被告穆亲林的妻子,对被告穆亲林的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总共还款38笔,共3005440元,其中穆亲林爱人吴金凤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个人账户13笔,2012年7月5日还款30万元;2012年7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3日还款50000元;2012年9月29日还款600000元;2012年10月8日还款24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还款3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还款3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还款60000元;2012年11月29日还款202440元;2012年12月11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1月22日还款240000元;2013年1月24日还款180000元;2013年2月1日还款60000元;以下为担保人还款的,为转账支付,其中张志平还款7笔共17万元,其余为周伟红还款的:2013年5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3年7月17日还款50000元;2013年8月16日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2日还款8000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80000元(张志平支付);2013年11月13日还款10000元(张志平支付);2013年11月17日还款9000元;2013年11月30日还款10000元(张志平支付);2014年1月11日还款20000元(张志平支付);2014年1月19日还款20000元(张志平支付);2014年1月25日还款20000元(张志平支付);2014年1月27日还款10000元(张志平支付);2014年1月28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4000元;2014年4月1日还款18000元;2014年5月1日还款18000元;2014年5月31日还款18000元;2014年7月19日还款18000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18000元;2014年9月4日还款18000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18000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36000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70000元;2015年5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6年2月4日还款20000元(仅此一笔是现金支付)。尚欠本金984916.04元。被告张正平陈述称还款情况为2012年6月14日还款5万元;2012年6月15日50万元;2012年6月28日2万元;2012年7月27日2万元;2012年8月3日5万元;2012年8月9日5万元;2012年8月9日10万元;2012年9月22日8.1万元;2012年9月29日100万元;2012年10月8日40万元;2012年10月11日5万元;2012年10月12日5万元;2012年11月21日10万元;2012年11月29日33.74万元;2012年12月19日10万元;2013年1月22日40万元;2013年1月24日30万元;2013年2月3日2.5万元;2013年3月1日3万元;总共19笔449.84万元(其中包含原告陈述的周伟红、张志平归还的32.5万元),汇款账户、收款账户都有,但汇款人、收款人具体是谁不清楚,还款共451.84万元(包括2016年2月4日2万元);周伟红替汪正国担保100万元,替汪正国归还43万元,借款还款时间、向谁担保代理人均不清楚。另外2012年4月12日被告穆亲林向汪正国借款47.5万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吴金凤向汪正国借款42.5万元、50万元,合计92.5万元,该两笔借款原告自认均已经于2013年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84916.04元,并支付利息366766.95元【暂计自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226881.89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139885.06元(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吴金凤在穆亲林、华林公司上述欠付本金和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在穆亲林、华林公司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9033元由被告共同承担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籍信息登记表、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012年4月3日《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2012年5月12日《还款计划承诺书》、2012年9月29日《保证书》、2012年10月31日《还款保证书》、2012年11月20日《保证书》3份、2013年10月8日邮寄凭证、2013年2月8日《还款计划承诺书》复印件、《关于“天下网吧打架案”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代理委托合同、发票、交款单、证明等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息2%,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正平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因无相应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穆亲林、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金凤、张志平、周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亲林、吴金凤、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正国借款本金984916.04元以及以本金984916.04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从2012年4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39033元;

二、被告张正平、张志平、周伟红对被告穆亲林、吴金凤、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穆亲林、吴金凤、芜湖市华林防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2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鲍小龙

人民陪审员  周永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