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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初136号

戴曼华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曼华,温州市人民政府,戴显权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初136号原告戴曼华。委托代理人邱芳君,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321号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耕,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国栋,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显权。委托代理人张林,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曼华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芳君,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副职负责人王永力、委托代理人潘国栋、洪陈鸯,第三人戴显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9月2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应戴显权申请,颁发2-2004-1-66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田村中岸巷19号、地号1-30-25405-1152、面积24.7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戴显权。

原告戴曼华诉称:原告系鹿城区上田村村民,讼争上田村中岸巷19号和中岸巷20号原系戴氏祖宅中堂,由原告直系祖辈于民国年间建造,1949年原告随父母回温后一直在祖宅生活。1953年土改时,原告一家被划定为地主成份,戴氏祖宅及名下田地被分配给上田村其他农民,因上述中堂非正式房间且按农村习俗作红白事等使用,未分配给村民而一直空置。1964年,原告父母征得村委会同意,于中堂所在排屋左首的柴仓旧址上搭建房屋并一直居住至1994年,期间也有使用中堂。2000年原告一家搬至鱼鳞浃村生活。2015年底因上田村拆迁,原告才发现讼争中岸巷19号已被第三人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户向上田村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位于上田村上田南路7号,与中岸巷19号相隔数百米,第三人已无合法事由取得中岸巷19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未查明事实,无视原告系中岸巷19号所属戴氏祖宅中堂的使用人与继承人,将中岸巷19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2004-1-66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戴曼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3、律师谈话笔录,证明讼争中岸巷19号系原告祖辈建造的中堂等;4、族谱;5、村委会证明;6、调查笔录;7、证人证言,以上4-7号证据证明原告祖辈系上田村地主,解放后原告一直随父母居住在上田村,基于继承权及在涉案排屋西首搭建房屋居住30余年等事实,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且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原告;8、土地登记记录,证明第三人在上田村有多处宅基地。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人要对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了身份不明人员证词,并无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地块确为其所有,显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于2004年9月10日在温州晚报上对被诉登记行为进行公告,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2年起诉期限。3、被告应第三人申请,经实地勘查并公告无异议后作出被诉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依据有: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被诉行为内容;2、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3、第三人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4、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地籍图修改申请表、地籍测绘图、照片;5、84航测图、绣山街道上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4-5号证据证明被诉土地登记面积准确、四至清楚、权源合法及登记程序合法;6、土地登记公告,证明被诉登记行为已在温州晚报上进行公示;7、广告专用发票;8、缴费凭证;9、签收单,以上7-9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缴纳相关费用并领取土地证;10、《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证明被诉登记行为合法。第三人戴显权同意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述答辩意见,并认为被告是基于第三人新建房屋而核发被诉土地证的,现房屋因旧城拆迁已被拆除。第三人戴显权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各方主要围绕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5-7号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本院调取1-30-25405-1146地籍档案资料等亦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涉及被诉行为合法性,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讼争土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原上田村中岸巷19号。2004年8月27日,第三人戴显权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该局于同年9月10日对该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在《温州晚报》进行公告。2004年9月22日,经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第三人核发了2-2004-1-66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戴显权,地号1-30-25405-1152,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4.79平方米。原告戴曼华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2004-1-66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戴曼华提供的证人证言、族谱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虽称讼争中岸巷19号及涉案房屋系其直系祖辈在民国期间建造,但依据不足,且原告自认涉案房屋土改时均已分配给其他村民,原告诉称其父母于1964年间在正屋西首柴屋旧址上搭建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1994年,进而以继承权及中堂共用等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该搭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黄宪光名下的事实不符。故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该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予以撤销,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曼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敏

审 判 员  曾晓军

人民陪审员  黄嘉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