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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435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435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梦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母亲胡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14年9月19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亦由双方共同承担。现被告拖欠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103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10300元;判决被告每月5号下午6点之前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的其他费用自产生之日起5日内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方同意给付原告10300元,但因为我方近期工作、生活出现一些问题,资金紧张,需要晚一些时间才能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父亲为被告陈某乙、母亲为胡某。另查,原告母亲胡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原文):男方与女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应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生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者指定的农业银行账号……。教育费、医疗费、婚嫁等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的情况下,男方可探视女方抚养的孩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曾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1000元,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103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1日开始,由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每月1000元,支付方式如下: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1日起,由被告陈某乙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梦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温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