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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740号

黄挺军、邹少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黄挺军,邹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挺军,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衷震,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少文,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挺军因与被上诉人邹少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挺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邹少文返还上诉人黄挺军叁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双方子女婚姻纠纷已经审结、共有房屋纠纷已审结为由,错误认定上诉人不应再起诉,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严重违法;2、上诉人为农民,对本案给付3万元用途不清楚,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该用途的举证责任。邹少文辩称,本案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法院受理并且裁判,双方子女已经离婚,上诉人10万元房屋共有诉讼也被法院驳回。本案3万元用途的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不当得利钱款及利息50,4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84个月)合计8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黄挺军的儿子黄晓伟与被告邹少文的女儿邹慧于2007年经过网络相识恋爱,2008年12月5日到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前被告的女儿邹慧得原告家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收原告人民币3万元。2011年2月被告的女儿邹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的儿子黄晓伟离婚,2011年6月3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鄱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邹慧与黄晓伟离婚,后黄晓伟邹慧双方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9日二审法院作出(2011)饶中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对离婚事项进行维持,对部分财产事实进行了改判,并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黄挺军于2008年12月12日给付被告邹少文现金3万元,提示有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黄晓伟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付给被告的3万元款项系被告的女儿邹慧在庭审中只承认其父收到该款用于办喜酒等,并作出(2012)赣民申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黄晓伟的申请。2013年黄晓伟向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经以饶检民(2013)5号不予监督决定书作出决定不予监督。2015年,原告以其出资10万元与被告为房屋共有人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15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鄱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挺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6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50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2011)饶中民一终字第448号判决书中确认了被告收到过原告给付3万元钱款,并释明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执的3万元钱款,系原告的儿子黄晓伟与被告的女儿邹慧在2008年12月底举行婚礼之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不承认收到此款,但根据查明事实此款可认定为双方子女结婚所用。原告在庭审中称此3万元钱款是用于子女结婚或建房。被告所得原告3万元钱款,双方是有约定的,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原被告子女之间婚姻财产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原告与被告所争执共有房屋也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现原告没有充分理由再次要求被告返还所得的3万元钱款及其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黄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邹少文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载明申请人为“黄晓伟”的《再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上诉人“黄晓伟”的《上诉状》原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之子黄晓伟主张的该3万元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黄挺军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诉讼主体是黄挺军,不是黄晓伟,只能证明上诉人黄挺军对该3万元的用途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是邹少文是否实际收到本案诉争的三万元?三是如何认定该三万元的性质?分述如下:

一、对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上诉人黄挺军主张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与以前案件的离婚纠纷、共有纠纷案由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邹少文主张本案实际上已经人民法院处理了,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在双方子女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的(2011)鄱民一初字第293号的民事判决以及本院的(2011)饶中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本案诉争的三万元进行实体裁判;在黄挺军诉邹少文、邹慧共有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的(2015)鄱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的(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也未对该三万元进行实体裁判,故本案黄挺军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邹少文请求返还财物,并非重复起诉。

二、对于邹少文是否实际收到本案诉争的三万元的问题。黄挺军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对方给付了该三万元。邹少文主张记忆中并未收到该三万元现金,但可能通过酒水等物品形式收到。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本院在审理邹慧诉黄晓伟离婚纠纷一案对邹慧进行谈话时,邹慧确认了收到该三万元现金并用于结婚的事实,在2015年9月2日本院在审理黄挺军诉邹少文、邹慧共有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邹少文也明确了2008年12月12日收到三万元现金用于结婚的事实,以上被上诉人邹少文及其女儿邹慧对收到2008年12月12日收到三万元现金事实的认可与上诉人黄挺军主张2008年12月12日向邹少文给付现金三万元,现场还有邹慧、黄晓伟在场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邹少文实际收到本案诉争的三万元事实予以确认。

三、对于如何认定该三万元性质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邹少文收取讼争3万元款项是否具有合法的根据,是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对于黄挺军向邹少文给付3万元的事实,虽然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彩礼还是建房款存有争议,但是,黄挺军的付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商定子女婚事之后,可见黄挺军的付款行为是根据双方约定而自愿付款,故邹少文收取该笔3万元款项,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之情形,邹少文收取该笔3万元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黄挺军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邹少文返还讼争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黄挺军主张因子女结婚其与家人先后向邹少文及其家人支付的款项为:2008年2月15日付2.08万元、2008年2月22日付1.5万元、2008年8月24日付2.9万元、2008年12月12日付3万元,共计9.48万元。本案之前的相关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定2008年2月15日已付2.08万元属礼金不予返还,2008年2月22日已付1.5万元和2008年8月24日已付2.9万元共计4.4万元予以返还。综合考虑以上生效判决结果以及邹慧已与黄晓伟结婚生子、邹少文操办婚礼酒席确实存在花费等实际情况,可将黄挺军自愿向邹少文给付讼争3万元的事实,视为其对邹少文操办婚礼的合理补偿。综上所述,黄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黄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迎风

审 判 员  郑国辉

审 判 员  夏旭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邱露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