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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366号

霍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霍某,王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366号

原告:霍某,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曾用名王义凯),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01年原告在黄骅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年××月28人生育女儿王某3。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和被告性格合不上来,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两个孩子由原告一手带大,被告对两个孩子关心甚少。结婚十几年来,原被告的家庭收入由被告一手掌握,原告和孩子花一分钱也要和被告要。2015年初夏,原告外出时不慎被狗咬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是原告母亲护理的。前段时间,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2、婚生女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自愿在被告家入住,两人密切接触大约两个月,原告自愿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承担家庭重担,起早贪黑,上班挣钱,养家糊口。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但无打骂原告的事情,争吵中原告始终占上风。经济上,被告没有一手掌控,零用钱和存折都放在双方都知道的固定地点,日常消费原告自由支配,购置大件商品原告说买什么就买什么。2015年原告被狗咬伤,前四天全天由被告护理,手术后两人商定,上午被告在医院护理,下午去上班,晚上陪伴,之后原告提议由其母亲来医院护理,原告母亲护理大约一周。麦收期间,原告二姐带领山东十多人来被告村收麦子,十多人吃住在被告家,原告让其母亲回被告家给这些人做饭。近三年,原告沉迷于聊天、全民K歌、微信等,不顾家庭,对被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对孩子的学习也不过问、不关心。虽然如此,但因为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同时也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望贵院支持被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黄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霍某起诉与被告王某1离婚,但就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原告无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查,本案不具备构成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双方理应携手积极应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本着互谅互让,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共同经营好今后的婚姻生活。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淑月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梦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