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4月刑满释放。又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缺钱,于是上街寻找偷窃财物的机会。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逛至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地下商业街C区“可洁名妆”前见被害人姚某上衣左边口袋里装有一台白色手机,且一半露在外面,于是靠近姚某,顺手从姚某口袋里将手机拿出放在手里。姚某发现后抓住被告人刘某的左手,被告人刘某随后举起右手欲打姚某,姚某见状松手,被告人刘某遂逃跑,后被娄底长青地下商业街保安抓获并移交公安民警。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一台白色魅族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前科且系吸毒人员,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缺钱,于是上街寻找偷窃财物的机会。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逛至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地下商业街C区“可洁名妆”前,见被害人姚某上衣左边口袋里装有一台白色手机,且一半露在外面,于是靠近姚某,顺手从姚某口袋里将手机拿出放在手里。姚某发现后抓住被告人刘某的左手,被告人刘某随后举起右手欲打姚某,姚某见状松手,被告人刘某遂逃跑,后被娄底长青地下商业街保安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一台白色魅族手机,并将该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姚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系吸毒人员,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玉姣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 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