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26执109号
申请执行人:任纪元,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新宁镇,农民。
申请执行人:王春娟,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新宁镇,农民。系任纪元之妻。
被执行人:赵金良,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新宁镇,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纪元、王春娟与被执行人赵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外出务工,规避执行,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司法拘留,但因其居所不详,致制裁措施难以实施。同时,本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郑克永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