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88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新、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的协和公寓2218室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现金55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0元。同时,被告人张伟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中转走10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张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对账单、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寄押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张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伟退还被害人张钊钊人民币四千二百元整(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