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9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号。
负责人:张东。
委托代理人:杨华、陈锐,系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郭洪明,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郭洪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张世明、孙翠鑫组成合议庭,于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洪明下落不明,本院于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郭洪明自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33。截止2015年11月7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32010.47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7日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2010.47元(截止2015年11月7日,欠款本金119530.86元,利息3271.27元,费用9208.3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系合法公民,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欲证明被告自愿申请招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证据三:持卡人账单查询。欲证明被告的刷卡消费记录,截止2015年11月7日的欠款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一张卡号为43×××33的信用卡。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三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需按一下规定承担预借现金手续费:境内人民币预借现金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10元人民币,境外预借现金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通过中国银联发生的交易按人民币收取,通过维萨、万事达卡或其他卡组织发生的交易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七项约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度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截止2015年11月7日被告欠本金119530.86元,利息3271.27元,费用9208.34元。因诉讼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5年11月7日被告申请的卡号为43×××33的信用卡,累计欠本金119530.86元,利息3271.27元,费用9208.3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7日的欠款本金119530.86元,利息3271.27元,费用9208.34元;
二、被告郭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郭洪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张世明
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