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51号原告冯贤波。被告吴海胜。
原告冯贤波诉被告吴海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胜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贤波诉称,2014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原告在大冶市金湖街办何夕大广山小学旁边和黄石胡家湾货场两处为被告进行土建作业,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357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没有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劳动报酬235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吴海胜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冯贤波人民币18570元,落款人吴海胜。拟证明被告吴海胜欠原告劳动报酬18570元。被告吴海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海胜于2014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聘请原告在大冶市陈贵镇何夕大广山小学和黄石胡家湾货场等处从事土建作业。事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吴海胜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5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付上述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款欠条、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吴海胜应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8570元,有欠条为据,被告吴海胜应予以偿付。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劳动报酬23570元,证据不足,多出认定的劳动报酬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冯贤波人民币185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吴海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凤华
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