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钰桀,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爱丽,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艳,女,汉族。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祥,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胜强,男,汉族,系上诉人高艳艳丈夫。
原审
被告:李进旺,男,汉族,系上诉人余爱丽丈夫。
上诉人张钰桀、余爱丽、高艳艳因与被上诉人耿胜强、原审被告李进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钰桀上诉请求: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张钰桀车辆被非法扣押一案中,车内各种证件、物品、钱以及车辆评估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21时左右,余爱丽、高艳艳、强行扣押张钰桀购买的豫A×××××牌黑色现代轿车,侵犯了公民财产的合法权利。上诉人高艳艳、余爱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张钰桀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钰桀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下午,张钰桀的丈夫靳统贸,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对余爱丽说有一张18万元的中国民生银行白金信用卡,让余爱丽先替他打款,并说该卡可以透支20万元,余爱丽打款后可以马上再取出来,余爱丽可以赚取1%的手续费。由于双方之前并不认识,余爱丽要求抵押时,靳统贸将车辆驾驶证出示给余爱丽拍照后,靳统贸将其本人的电话和卡主李耀杰的电话及信用卡密码写下后交给余爱丽、高艳艳,当时余爱丽、高艳艳各自出资25000元为靳统贸交信用卡上的欠款50000元。还款后由于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无法再次支取,该款发生在靳统贸与张钰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二人应该偿还欠款50000元,该车是靳统贸自愿质押给余爱丽、高艳艳的,并没有实施强行扣押行为。被上诉人耿胜强未答辩。原审被告李进旺述称:张钰桀欠钱是事实,车上没有任何物品,扣押张钰桀的车辆属于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钰桀与靳统贸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5年6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6日,原告张钰桀购买豫A×××××黑色现代轿车一辆,厂牌型号北京现代牌BH7183MY,车辆识别代码LBEEFAGB8AX279043。2014年5月22日,靳统贸将李耀杰名下的卡号为52×××20的中国民生银行白金信用卡交于被告余爱丽,并向被告余爱丽出具该信用卡的密码及本人及持卡人李耀杰的电话号码。为赚取1%的手续费,被告余爱丽及高艳艳各自出资25000元向该信用卡支付50000元,在支付后,因该信用卡信用额度降低,被告余爱丽、高艳艳无法支取现金,遂要求靳统贸偿还该款。2014年9月18日,靳统贸在驾驶本案所涉车辆时,被被告余爱丽、高艳艳扣押。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钰桀对本案涉诉车辆在被扣押时的价值及车辆减损申请进行评估,经依法委托,河南英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豫英成评报(2016)3—1号评估报告评定豫A×××××北京现代牌BH7183MY轿车在2014年9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67104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减值损失为28元/日。原告张钰桀认为,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告张钰桀名下的豫A×××××北京现代牌轿车属于其个人私有财产,禁止他人非法予以扣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余爱丽、高艳艳辩称,原告丈夫靳统贸欠二被告50000元。因被告余爱丽、高艳艳所支付现金的账户为李耀杰名下的账号,虽该信用卡由原告丈夫靳统贸交于余爱丽,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余爱丽、高艳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余爱丽、高艳艳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系原告丈夫靳统贸自愿抵押给被告,由于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在被告将本案所涉车辆交还不能时,应根据河南英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豫英成评报(2016)3—1号评估报告,赔偿车辆价值67104元。同时,因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车辆减值,依据该报告,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车辆之日止按日减值28元计算。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由于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耿胜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余爱丽、高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钰桀所有的豫A×××××厂牌型号BH7183MY,车辆识别代码LBEEFAGB8AX279043的黑色现代轿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则按价值67104元赔偿)。
二、被告余爱丽、高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钰桀车辆减值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每日28元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或支付赔偿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钰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爱丽、高艳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张钰桀提交两份证据:(1)河南英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1500元评估费用票据。(2)郑州统贸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查询单。余爱丽、高艳艳对证据(1)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因是复印件且无公章,高艳艳、余爱丽不予质证。李进旺与高艳艳、余爱丽的质证意见一致。2、2012年2月1日,张钰桀在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股份公司以98000元购买黑色现代轿车一辆,并出示有机动车销售发票和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为张钰桀颁发机动车驾驶证。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本案中,余爱丽、高艳艳扣押的豫A×××××牌黑色现代轿车是属于张钰桀私人财产,由张钰桀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张钰桀机动车行驶证证件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车辆是张钰桀的合法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余爱丽、高艳艳擅自扣押其个人财产的行为,侵犯张钰桀的合法权利,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另外,关于张钰桀丈夫靳统贸与余爱丽、高艳艳之间是否存在欠款5万元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解决。张钰桀所称的1500元评估费问题,因其在一审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张钰桀、高艳艳、余爱丽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钰桀负担100元,由高艳艳、余爱丽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钰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