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905号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军伟,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货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及配件从而拖欠80000元货款未付,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任军伟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系从事制造、销售液压机械(特种设备除外)、装载机的企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装载机的业务关系,被告任军伟曾购买原告生产的装载机,欠款80000元未支付。被告任军伟于2015年1月4日就所欠款项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欠款,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事由为“装载机货款”。被告任军伟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任军伟出具的借款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装载机的合同关系,被告任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截止至2015年3月4日,被告任军伟欠原告装载机款80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任军伟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军伟支付给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军伟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800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任军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熙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