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2003号原告向华平,男,生于1977年4月18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孟基兰,女,生于1985年9月5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
原告向华平与被告孟基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向华平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华平的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华平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向华平承担。
代理
审判员 于黎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仕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