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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469号

张新生与刘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新生,刘雨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469号原告张新生,男,汉族,1956年2月5日生,住西华县。

被告刘雨杰,男,汉族,1985年2月7日,住西华县,原告张新生诉被告刘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生诉称,2015年4月日,被告刘雨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50天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还款。为此酿成纠纷,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雨杰缺席未答辩。原告张新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新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1、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张新生借款3万元,期限为50天。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张新生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张新生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刘雨杰缺席未质证,视为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刘雨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张新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50天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雨杰向原告张新生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张新生要求被告刘雨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原告张新生起诉时也未主张要求被告刘雨杰支付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生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雨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锡春

审判员  白海涛陪审员  侯江霞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