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057号罪犯谢志刚,别名大刚,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以下简称:清园监狱)服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以谢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起止日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清园监狱,以罪犯谢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本案,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清园监狱代表王金明,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恩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园监狱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庭审意见是,罪犯谢志刚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2016年5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谢志刚减刑一年。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认为,清园监狱对罪犯谢志刚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对罪犯谢志刚的减刑提请暂不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机会,2016年5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起止日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连春
审判员 宁 勃
审判员 宫 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雪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