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民初3931号

黄正兴与邵金忠、花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正兴,邵金忠,花富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931号原告黄正兴。委托代理人黄建春。被告邵金忠。被告花富英。

原告黄正兴诉被告邵金忠、花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金文、

人民陪审员史建贞、

人民陪审员史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忠、花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兴诉称,被告花富英在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花富英称借款用于与朋友一起做生意,并表示年底能够归还。被告邵金忠对借款也未提出异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邵金忠未作答辩。被告花富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黄建春介绍,被告花富英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正兴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月息按2%计息。借款人:花富英借款从2014年5月22日开始”。同日,被告花富英支付利息600元。嗣后于2014年6月26日、7月24日分别支付利息600元。因两被告未归其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4日于溧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信息、催款函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花富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花富英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出借借款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花富英收到借款即扣除600元利息,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2.94万元。后被告花富英以本金3万元,按月息两分每月归还600元共计两个月的利息,对于超出以本金2.94万元、月息两分为基数的利息,算作偿还的本金,依此类推。即被告花富英尚欠本金借款本金29375.76元及利息(以29375.7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花富英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金忠、花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兴借款本金29375.76元及利息(以29375.7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66元,由原告黄正兴负担26元,被告邵金忠、花富英共同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xxxxxxxx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金文

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

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