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213号原告罗叶芳,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运继,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俊杰,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叶芳与被告邹俊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叶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运继、被告邹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叶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按农村习俗“订婚”,2010年(阳历)4月19日在洞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2月4日,生育小孩邹浩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2012年3月,因儿子邹浩然生病,在医院治疗效果不佳,原告要求继续带小孩去治疗,而被告只肯用“农村土方”治疗,为此原告叫来其父亲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说原告父亲只是外公,为此事原告父亲很生气。被告处事极端,2013年6-7月份,原告从康师傅面厂下班回家,发现被告正在用烟烫手。2013年8月,因家庭经济一直发展不好,原告要求分家,但被告及其父母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负气离家出走,几日后,经原告劝说才回家,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去离婚的路上,双方因小孩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原告趁被告驾车等红灯时,跳车逃跑,并向“110”报警,后因被告拒不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此事不了了之。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5)浏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此后仍未和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邹浩然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邹俊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经常因生活中的小事产生误会,此次离婚是负气而为,任性草率。原、被告一直未分居,2015年春节,被告还去原告家拜年,并与原告在岳父家生活数日。小孩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婚后以被告父亲邹伯岳的房产抵押贷款4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举办婚礼,3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被告婚后购买了相关设备、交通工具等并将剩余资金交给原告管理。被告不希望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4月19日在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2月2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浩然。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浏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春节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男孩邹浩然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去的嫁妆有:联想电脑1台、飞利浦32寸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牌空调1台、美的牌洗衣机1台、冰箱1台、三门柜1张、梳妆台1张、皮沙发1套、餐桌1张。被告给付原告礼金21888元。被告婚后用其父亲的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338000元,其中部分资金用于夫妻婚后的家庭经济建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冲突矛盾。被告强烈要求抚养男孩,不希望离婚,对婚姻有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虽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但未满两年,不宜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不足,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罗叶芳要求与邹俊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叶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鸿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