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841号
原告:上海北雅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特里达压铸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上海北雅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特里达压铸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2016年9月5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北雅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万元并偿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价款2万元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器设备,总价为10万元。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拖欠价款不付。后原告诉至本院,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署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陆续支付剩余价款3万元及6,000元律师费,原告按约撤诉。但被告直至起诉之前,仍拖欠剩余15,000元不付。2016年8月16日,被告支付了上述15,000元价款及6,000元律师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损失,故原告仍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被告天津特里达压铸机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已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原告撤诉并放弃违约金诉请,同时认为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有合同、送货单、通知函等证据为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合同价款,在本案中仅主张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将违约金金调整为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特里达压铸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北雅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负担102.50元,原告负担7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