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783号
原告:张海彬,慈溪市恒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楼。
主要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森,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海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498元、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9462元、护理费946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车辆损失80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77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49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7时28分,潭加喜驾驶贵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罗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329国道观海卫镇五里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夏意、张事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意、张事成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潭加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意、张事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林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原告住院7天,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4888.43元。2016年6月7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多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原告系居民。吴玉莲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吴玉莲,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夏意、张事成于2016年8月11日均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行驶证、出院记录急诊病历、××证明书、放射科X线报告单、××人费用清单、用于支付鉴定费的增值税发票、鉴定意见书、用于支付施救拖车的税务发票各一份、放射科CT报告单三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和夏意、张事成受伤,夏意、张事成均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潭加喜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共住院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704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0日,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60.2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伤后的陪护人员为其妻,而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妻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日7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13.69元。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综合考虑潭加喜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关于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往返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上述认定的被告应赔偿金额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因本院确定的被告赔付金额116998.43元已超过原告诉请所主张的金额,故本院按原告诉请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00元,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彬医疗费48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误工费9460.20元、护理费4813.69元、交通费1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合计120076.32中的115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群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