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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178号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与曾飞强、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曾飞强,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178号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代表人:张培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辉,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曾飞强,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杨建良,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住惠安县。

被告:杨炎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住惠安县。

被告:庄细红,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住惠安县。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简称螺阳信用社)与被告曾飞强、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螺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飞强、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螺阳信用社诉称,被告曾飞强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惠民”信用卡,由被告杨建良、杨炎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息按每账单期浮动计收,利率浮动区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至万分之五。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曾飞强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惠民”贷记专项卡(卡号:6228025138615109)1张。之后,被告曾飞强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29668.53元,经原告催讨,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止,余欠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

二、被告曾飞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68.53元以及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3005.18元,并按《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三、被告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曾飞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68.53元,并按《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曾飞强、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惠民”信用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飞强经被告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申请“惠民”信用卡及双方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情形的约定以及被告声明已知悉和自愿依约履行。证据2即信用卡消费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飞强消费情况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飞强、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于2014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约定被告曾飞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惠民”信用卡,由被告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用卡有效期为三年,每月21日为账单日。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万分之五,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计收利息。惠民卡透支余额按月计收单利。甲方(即被告曾飞强)可选取主动还款或协议还款。甲方需要按照与乙方(即原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在到期日之前及时还款,对超额还款(超过全额还款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担保范围为申请人即被告曾飞强使用惠民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超信用额度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信用卡透支信用额度到期还款日之日起二年。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曾飞强发放卡号为6228025138615109的贷记专项卡。此后,被告曾飞强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9668.53元未能按约定偿还,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飞强、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曾飞强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29668.53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曾飞强、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并请求被告曾飞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668.5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的透支利息、违约金,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自2015年7月21日起已还未予抵扣的相应款项。被告杨建良、杨炎成为被告曾飞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飞强追偿。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与被告曾飞强、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

二、被告曾飞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29668.53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但应扣除自2015年7月21日起已还未予抵扣的相应款项。

三、被告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对被告曾飞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飞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曾飞强、杨建良、杨炎成、庄细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出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