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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801号

薛宏玉与陈逢吉、刘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宏玉,陈逢吉,刘佳红,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801号

原告:薛宏玉,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陈逢吉,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刘佳红,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399号3幢108室,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307039XW。

法定代表人:潘伟中,执行董事。

原告薛宏玉与被告陈逢吉、刘佳红、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逢吉、刘佳红、佳洁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逢吉、刘佳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83,333元(按年利率20%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并按年利率20%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2.佳洁典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逢吉、刘佳红、佳洁典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陈逢吉向薛宏玉借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日,薛宏玉与陈逢吉、佳洁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陈逢吉向薛宏玉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20%计付,按月支付,由佳洁典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后二年。陈逢吉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陈逢吉、刘佳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陈逢吉、刘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佳红应与陈逢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逢吉、刘佳红、佳洁典当公司未作答辩。薛宏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陈逢吉、刘佳红、佳洁典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薛宏玉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薛宏玉与陈逢吉、佳洁典当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陈逢吉向薛宏玉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佳洁典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薛宏玉于同日转款1,000,000元至陈逢吉账户。2014年1月1日,薛宏玉(甲方)与陈逢吉(乙方)、佳洁典当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20%计付,乙方应按月付息并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延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诉讼费、合理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期(包括延期)届满后二年。同日,陈逢吉将于2012年12月26日与薛宏玉、佳洁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收回。陈逢吉借款后,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陈逢吉与刘佳红于1982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陈逢吉与刘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陈逢吉向薛宏玉借款1,000,000元未还,有薛宏玉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逢吉未依约偿还薛宏玉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薛宏玉要求陈逢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陈逢吉、刘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逢吉、刘佳红共同偿还。佳洁典当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逢吉、刘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宏玉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83,333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二、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元,减半收取计8,625元,由陈逢吉、刘佳红、永安市佳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