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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行审415号

淮阳县国土资源局与靳占华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阳县国土资源局,靳占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6行审415号申请执行人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淮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浩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靳占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淮国土资(新)监(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二、处以靳占华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款2000元整。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9日缴纳了罚款2000元,但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淮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淮国土资(新)监(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淮国土资(新)监(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淮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淮国土资(新)监(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对该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义务,由申请执行人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其主管部门汇报并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新超

审判员  陈学勤

审判员  陈应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