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5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连玉水,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执行人:郑丽珍,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执行人:郑惠彬,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郑丽珍、郑惠彬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除被执行人郑惠彬名下闽C812**号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无法获悉该车下落)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将被执行人郑丽珍、郑惠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连玉水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林育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施宣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