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58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
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嘉尧、张健明,该行职员。
被告:吴木兰,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李尚鸿,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吴木兰、李尚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柯嘉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木兰、李尚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被告吴木兰提供个人消费贷款72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4488.99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木兰、李尚鸿以其名下共有位于茂名市文明北路339号大院2号1702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4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被告吴木兰发放了贷款72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木兰多次拖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多次催收,被告吴木兰拒不还款,已属严重违约。被告李尚鸿为被告吴木兰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尚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吴木兰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被告吴木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795.47元,利息12076.5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罚利);3.被告李尚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确认被告吴木兰、李尚鸿以其名下共有的茂名市XXX房(XXX号、XXX号)提供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对处置该抵押物的所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木兰、李尚鸿负担。被告吴木兰、李尚鸿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木兰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委托其将720000元个人贷款划至沈茂渠的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分行账户。2013年4月2日,被告吴木兰(甲方)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乙方)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同意出借720000元给被告吴木兰,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借款用于住房装修。借款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甲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选取委托扣款方式,则甲方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乙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在该期约定还款日及此后的任意时间直接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应还款项,但该扣划并不构成乙方的义务。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构成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等。2013年4月2日,被告吴木兰、李尚鸿(甲方)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乙方)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木兰、李尚鸿以其名下共有的茂名市XXX房(XXX号、XXX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4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吴木兰签订《借款支用单》、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明确本案借款利率为7.68%,逾期罚息利率则上浮50%,分期还款额为14488.99元。同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发放贷款720000元给被告吴木兰。借款发放后,被告吴木兰多次拖欠贷款本息。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主张计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吴木兰拖欠借款本金400795.47元,利息12076.55元。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2016年3月31日从被告吴木兰账户扣划378.94元,2016年5月28日扣款155.63元,合计扣减本金534.57元,被告吴木兰尚欠借款本金400260.9元。另查明,被告吴木兰和被告李尚鸿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过期催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等有双方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吴木兰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依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的约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从被告吴木兰账户划扣的534.57元,故应从被告吴木兰拖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吴木兰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260.9元及其利息12076.55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木兰和被告李尚鸿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木兰和被告李尚鸿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木兰所欠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主张本案债务应为被告吴木兰、李尚鸿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李尚鸿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木兰、李尚鸿以案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木兰、李尚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吴木兰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木兰、李尚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400260.9元及利息12076.55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依照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对被告吴木兰、李尚鸿共有的茂名市XXX房(XXX号、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吴木兰、李尚鸿负担。被告吴木兰、李尚鸿应付之金额由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吴建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