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211号原告郑国志,男,汉族,出生于1947年8月13日。被告梁军建,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5月5日。被告冯韶丽,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1月12日。
原告郑国志诉被告梁军建、冯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军建、冯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用期六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军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冯韶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梁军建、冯韶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郑国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2015.4.3-2015.10.3,每月利息为2分(¥2000元),借款人冯韶丽、梁军建”。借条下方注明:“已付现金叁万元,冯韶丽”。现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32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梁军建、冯韶丽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32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实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至2016年8月3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从2016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军建、冯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国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郑国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军建、冯韶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