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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1265号

姜元钊与绵阳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双碑社区居委会第五居民小组、绵阳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双碑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元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1265号起诉人:姜元钊,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5日,住绵阳高新区双碑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姜元钊以绵阳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双碑社区居委会第五居民小组、绵阳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双碑社区居委会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姜元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起诉人和被告其他组员享有相同的社员权利;2、判决被告按照2000年拆迁时的政策,向起诉人划分宅基地47.5㎡。事实和理由:1994年起诉人因婚迁至绵阳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双碑社区居委会第五居民小组,成为该居民小组组员。按当时政策应当为原告分配47.5㎡的宅基地。2000年,含起诉人在内的5户以婚迁名义向双碑社区居委会、普明街道办申请划分宅基地得到批准,其中两户已经划分宅基地并建房。但起诉人至今划分到宅基地,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的村民实行自治,确认享有社员权利,划分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管理范畴,起诉人姜元钊所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姜元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艳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谭维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