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07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该公司职工。被告连云港金润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姚东明,董事长。被告姚东明,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许秋红,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东路(农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邱祝平,董事长。被告王立冬,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邱祝平,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农商行)诉被告连云港金润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姚东明、许秋红、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王立冬、邱祝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公司、姚东明、许秋红、祥顺公司、王立冬、邱祝平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南农商行诉称,被告金润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年利率13.14%,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3.14%计收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姚东明、许秋红、祥顺公司、王立冬、邱祝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金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5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3.1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东明、许秋红、祥顺公司、王立冬、邱祝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润公司、姚东明、许秋红、祥顺公司、王立冬、邱祝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金润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灌南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润公司提���循环借款额度为130万元,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0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期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13.14%,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在原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在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此外,由被告姚东明、许秋红、王立冬、邱祝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姚东明、许秋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姚东明、许秋红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金润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1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祥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祥顺公司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金润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1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立冬、邱祝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立冬、邱祝平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金润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1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润公司提供借款1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偿还了截止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从2014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灌南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润公司提供借款1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从2014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对此,被告金润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东明、许秋红、祥顺公司、王立冬、邱祝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14%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姚东明、许秋红、祥顺公司、王立冬、邱祝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金润食用菌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14%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被告姚东明、许秋红、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王立冬、邱祝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7061元,由被告连云港金润食用菌有��公司负担,被告姚东明、许秋红、江苏祥顺食用菌有限公司、王立冬、邱祝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5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顾桂芹
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
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宇翔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氛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