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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633号

黑龙江省泰洋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省泰洋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黑龙江省泰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6号智力大厦316室。法定代表人张彦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玲,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延凤翔,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马端小区206-1栋1层16号车库。法定代表人刘玉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林秀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黑龙江省泰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医药)与被告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洋医药委托代理人周金玲、被告天华医药委托代理人刘颖、林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销售原告名为肾肝宁的药品,截止到2014年5月1日拖欠原告药品货款119,852元,有税务发票和随货同行单为证,2014年末和2015年初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并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刘玉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药品货款119,852元及利息12,05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代为销售原告的药品给医院,但是否拖欠原告药品货款应由原告、被告、医院三方共同进行对账,现被告名下账户已被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冻结,相关的账目也被扣押,无法进行对账,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原告单方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药品货款及具体的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为119,852元的药品,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与药品价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没有被告单位公章和员工签字。证据二、随货通行单6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总额为119,852元药品。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单据上的签字系被告员工所为。证据三、质量保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药品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药品并保证药品的质量。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四、被告单位的产品经销许可证、产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开票信息、合格购货方质量保证体系表、企业法人授权收、提货委托书、林秀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经营原告提供的药品的资质。被告对证据四中的的企业法人授权收、提货委托书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林秀春签字确认,系无效授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法院当庭提交并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调取帐薄资料通知书、调取帐薄资料清单、税务检查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帐薄已被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调取,无法进行对账。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发票验旧报告表一份。证明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将被告单位发票停售,被告不能退货,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冻结存款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单位资金账户被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冻结,资金不能动用。原告对证据三中哈国税冻通稽〔15061902〕号的通知书有异议,认为缺少国税机关的公章。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1日,原告泰洋医药向被告天华医药提供名为肾肝宁的药品,后者再销售至医院,截止到2014年5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药品货款119,852元,后被告因为税务问题被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调取账簿和冻结银行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泰洋医药与被告天华医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药品,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本金及迟延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单位账簿已被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调取,无法进行对账,单位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故无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的抗辩主张,因本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且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泰洋医药有限公司拖欠的药品货款119,852元及利息12,050元。案件受理费2,938元、保全费1,19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鑫

代理

审判员  王金龙

代理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