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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财保109号

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财保109号

申请人: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总经理。

被

申请人:重庆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安平,董事长。

被

申请人: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安平,董事长。申请人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重庆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价值6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瑞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重庆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000万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中,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在上述保全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