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四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三次窜至分宜县华夏宾馆605房间,先后盗得液晶电视机4台、压力锅1个、平底锅1个、菜刀70把,销赃后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698元。2016年4月3日,被告人经群众扭送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租赁协议,宾馆转让合同,情况说明,证人林某、林乙、钟某英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 力
人民陪审员 龙 松
人民陪审员 叶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冰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