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566号
原告:林敏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玉华。
原告林敏传与被告苏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敏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玉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苏玉华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利率3%计算,计到2016年2月5日共3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星生前系朋友关系,被告苏玉华和刘星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苏玉华和刘星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计。被告收到借款当即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还。现因刘星去世,被告苏玉华作为债务人之一,依法应当偿还夫妻期间债务。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苏玉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给刘星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苏玉华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苏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苏玉华系刘星(已病故,公民身份证号:××)的妻子。2015年1月5日,刘星向原告林敏传出具了其借到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林敏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两个月,以月息3%计还。”借款期满后,刘星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刘星向原告借款后,已于2015年2月死亡。还查明,被告苏玉华与刘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苏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因刘星于2015年2月死亡,刘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苏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玉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刘星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刘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刘星所欠原告1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苏玉华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刘星所借原告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折合年利率为36%,已超过法定24%的年利率。现原告要求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诉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玉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林敏传;
二、被告苏玉华支付利息给原告林敏传(利息的计算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费70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苏玉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健才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黄君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