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096号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建设西路188号。
负责人:周敏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添,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富,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唐凤娥,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苏益朋,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与被告唐凤娥、苏益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锡添、潘叶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编号为PJ10606120130010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唐凤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540808.09元、利息7417.29元,合计548225.3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员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景城居10座603顺德区大良街道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员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景城居C145号顺德区大良街道XXX号小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苏益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唐凤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凤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购买材料,同时被告苏益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对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员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景城居10座603顺德区大良街道XX号的房产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员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景城居C145号顺德区大良街道XXX号的小车位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凤娥分期发放了贷款。上述房产均被法院查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且被告唐凤娥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供款,到2016年4月已累计欠供3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唐凤娥在2016年5月9日归还了60万元贷款项下的借款本金15808.14元,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唐凤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4999.9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为8652.93元、罚息为1026.45元、复利为167.91元,此后以387500元为本金,按当期执行利率6.65%上浮50%即年利率9.975%;以137499.95元为本金,按当期执行利率7.125%上浮50%即年利率10.6875%;均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附原件核对)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凤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唐凤娥发放贷款80万元事实。3.《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附原件核对)2份,房地产权共有证复印件(附原件核对)2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附原件核对)2份,证明被告苏益朋自愿为被告唐凤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提供其共有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及粤房地证字第××号车位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贷款催收函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查询贷款欠供情况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唐凤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0808.09元,利息7417.29元(含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事实。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1.编号为PJ106061201300107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即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随同期同档次国家贷款基准利率作同向同幅度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原告有权自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其中,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无需向被告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发放60万元贷款时,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96%(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发放20万元贷款时,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3.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唐凤娥欠原告借款本金524999.95元(其中60万元贷款项下的387500元,20万元贷款项下的137499.95元)及利息8652.93元、罚息1026.45元、复利167.91元;4.本院于2016年6月9日向两被告是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凤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凤娥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及要求被告唐凤娥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唐凤娥、苏益朋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本院于2016年6月9日送达起诉状给被告唐凤娥、苏益朋,因此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应认定为2016年6月9日。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均应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及车位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行为有效,为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益朋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苏益朋对上述被告唐凤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凤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24999.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8652.93元、罚息1026.45元、复利167.91元,从2016年6月11日起,以38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为利率;以137499.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为利率;均计算至被告唐凤娥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唐凤娥逾期不还,将抵押物即被告唐凤娥、苏益朋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员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景城居10座603顺德区大良街道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员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景城居C145号顺德区大良街道XXX号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唐凤娥的上述欠款,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仍有权向被告唐凤娥追偿;
三、被告苏益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1.13元,财产保全费3261.12元,合共790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负担202.2元,被告唐凤娥、苏益朋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少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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