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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438号

毛成安与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成安,张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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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438号

原告:毛成安,男。

被告:张晓红,女。

原告毛成安与被告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12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2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急用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支付月息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底还本金2万��,其余10万元继续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息2000元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偿还本金,仅按月息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底。被告张晓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晓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毛成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及《借还款协议》符合真实性特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晓红于2012向原告毛成安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000元。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毛成安与被告张晓红结算,被告张晓红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前期结算下欠的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重新向原告毛成安出具了借条,利息仍按照10万元本金计算月息为2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毛成安与被告张晓红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晓红于2015年底还本金2万元,其余10万元由原告毛成安继续借予其使用,被告按月息2000元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毛成安支付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晓红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仅按月息2000元付息至2016年1月底,之后再未向原告毛成安清息还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及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及《借还款协议》证明,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12万元包含10万元本金及前期结算的利息2万元,约定的月息2000元系按10万元本金计算,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万元,并按月息2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毛成安偿还借款本息12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000元(以本金10万元计息)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方园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