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彩虹桥南200米)。
主要
负责人:石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二勇,男,1980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大玮,男,1983年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二勇、石大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豫04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领,被上诉人崔二勇以及被上诉人石大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崔二勇、石大玮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后石大玮曾向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报案,之后石大玮又撤销报案,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崔二勇的损失应当由石大玮承担。2、因本次事故仅造成崔二勇软组织损伤,没有比较严重的骨折等,且崔二勇也没有住院治疗,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此崔二勇没有误工损失,更无需他人护理。一审判决认定崔二勇3500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和2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大玮辩称,石大玮是否撤销在保险公司的报案,与保险公司应向崔二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关系,石大玮对其垫付的费用放弃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崔二勇辩称,其受伤后因家庭特殊情况未住院治疗,但其实际损失高于一审判决数额,石大玮并没有给其垫付费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崔二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大玮、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74.11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8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634.11元;诉讼费用由石大玮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5日15时10分许,石大玮驾驶豫D×××××号小型越野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华诚大厦门口时与人行道行人崔二勇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崔二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大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二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二勇前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第五趾半脱位不除外。医嘱建议:1、消炎止痛、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伤后一月内卧床休息为主。崔二勇未住院治疗,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774.11元。崔二勇在平顶山今进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因伤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崔二勇为主张其护理费,提供其妻子代某某的误工证明一份,代某某在平顶山今进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2015年4月16日至6月16日请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豫D×××××号车的车主为石大玮,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崔二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平煤神马总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崔二勇和代某某工资收入证明两份、石大玮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抄件、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石大玮驾驶豫D×××××号车辆撞到行人崔二勇,致崔二勇受伤系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大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崔二勇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74.11元;2、对误工费部分,遵循出院医嘱,支持其卧床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3500元(崔二勇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30天×30天),其主张的误工两个月没有医嘱证实,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部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院外护理的证据,但结合出院医嘱关于“一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的意见,酌情支持其15天的护理费,支持计算为1750元(按照代某某月平均收入3500元/月÷30天×15天计算);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其主张过高的关于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没有住院,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6、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对其主张的事故处理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崔二勇的赔偿款共计6224.11元。因豫D×××××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崔二勇的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石大玮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二勇各项费用共计6224.11元;
二、驳回崔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石大玮承担89元,崔二勇承担17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崔二勇因该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石大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二勇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车辆驾驶人石大玮应对其因过错致使崔二勇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因石大玮驾驶的豫D×××××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崔二勇所受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以石大玮曾向其公司撤销事故报案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二勇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及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崔二勇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足软组织挫伤,且诊断证明显示右足第五趾半脱位不除外。崔二勇虽未住院治疗,但其诊断医嘱中显示其伤后一月内应以卧床休息为主。一审中崔二勇亦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平顶山今进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显示崔二勇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2015年4月16日至6月16日请假期间其未发工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崔二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一审结合诊断医嘱支持崔二勇1个月的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一审支持崔二勇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二勇的护理费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中崔二勇提供了其护理人员代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期间代某某工资减少证明。一审根据崔二勇伤情,结合其护理人员工资发放情况及崔二勇诊断医嘱中关于“一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的意见,酌情支持其15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崔二勇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在事故发生后,崔二勇到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纠纷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结合其足部受伤的伤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处理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崔二勇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紫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