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2民初1155号
原告:石家庄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元氏县马村乡张掖一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凡、唐秀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子佳。
原告石家庄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石家庄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78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预期还款违约金70117.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鉴于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元氏县马村乡张掖村西石家庄碧桂园林湖101-02商品房一套,由于被告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36821元,用于购买该房屋。还款时间约定:被告分别在2015年6月7日前向原告偿还177151元;2015年7月7日前向原告偿还177151元;2015年8月7日前向原告偿还182519元。现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已严重超期,经原告多次书面及电话催促仍未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扔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李子佳的送达地址: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东区大街344号一中楼2号2单元502室,经本院邮寄送达,邮寄人员以电话不对、家里没人为由,予以退回。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李子佳的户籍登记、身份证等基本信息。故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