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747号
原告:李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途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樱桃园路11-46号。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志辉与被告淮安市途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被告途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起亚牌车号为苏H×××××轿车一辆;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占用费(按100元/天,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因患病,不得不将自有起亚牌轿车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每天租金100元,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车辆,被告按每天100元标准给付租金至2016年1月。
被告途顺公司辩称,1、原、被告形成的租赁关系是事实,被告到目前为止未能归还原告车辆,原因是被告将车辆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车辆私下抵押给他人,目前正在协商中;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车辆返还之日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原告李志辉)将自有起来起亚牌YQZ7169M轿车一辆租赁给乙方(被告途顺公司),车牌号为苏H×××××,发动机号为D5714238,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2、乙方有权将该车辆在租赁期间内转租给第三人使用。3、租赁汽车价格按照乙方租给第三方每天100元计算,乙方应于每月的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前月的租金,租金天数按照乙方跟第三方的合同计算,不得拖欠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按租金的3%日息计算。4、……。8、乙方在租赁期满时,应及时地将车辆交还给甲方,并主动结清租赁期间的所有费用,交换时的车辆应运行良好,否则,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每迟延一日需要向甲方支付每年租金3%的迟延履行金。9、……。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转租给第三人。租赁期满后,被告无法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按100元/天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汽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给原告,该协议合法有效。车辆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无法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100元每天支付逾期返还车辆的租金及占用费,低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途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辉所有的牌号车号为苏H×××××起亚牌轿车一辆;2二、被告淮安市途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辉车辆占用费(按100元/天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6501300元,由被告淮安市途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