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090号
原告:莫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光,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百色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益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紫峻,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百色南大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大道121号展夏景湾B20楼恒赐公司。
第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南宁市民族大道121号展夏景湾B20楼恒赐公司。
原告莫忠平与被告彭益良、第三人百色南大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市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分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彭益良提交证据申请追加南大市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大市场提交证据申请追加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延期审理。原告莫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被告彭益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紫峻,第三人南大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益良支付工钱213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吊塔1台租给被告用于百色南大综合大厦工地使用,约定租金12000元,日台班为400元,合同签订当日起算租金,吊塔司机工资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8日经与被告确认,吊塔租期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共39天,租金为15600元,吊塔司机工资38天,5700元,两项合计213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诉至法院。彭益良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彭益良是兴宁分公司的职员,负责结算。所以签订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是职务行为。租金应该由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支付。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未陈述。南大市场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租赁合同不是南大市场和原告签订的,南大市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南大综合大厦工地吊塔租金及司机工资结算单》,被告彭益良认可其真实性,但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责任由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承担。第三人南大市场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被彭益良举证4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2、土方外运承包协议书;3、开庭笔录、4、判决书;证实彭益良是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职工,在南大城综合大厦的工地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南大市场均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南大市场举证:1、承包协议合同,证明南大市场将工程发包给兴宁分公司;2、付款凭证,证明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均有异议。本院综合认定证据如下:彭益良4组证据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结合南大市场举证其将百色南大城市综合大厦工程总体发包给兴宁分公司,彭益良举证证实施工期间其在工地多次负责结算该工地的工程量,部分合同、结算单据有公司的盖章,加之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可以推定彭益良的结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彭益良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能证实租赁吊塔的使用地,租赁时间、租金等,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也采纳彭益良陈述其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的质证意见。南大市场的证据1能证明南大城市综合大厦施工方为兴宁分公司、五鸿公司,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与彭益良称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质证意见相印证。本案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南大市场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彭益良与莫忠平签订《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莫忠平将一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彭益良使用,使用地点为:百色南大城市综合大厦;使用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起;合同租金按日计算:日班400元/日。2015年2月8日,彭益良和莫忠平对起重机租金和起重机司机报酬进行结算,确认租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7日,起重机使用天数为39天,租金为15600元,起重机司机工作天数为38天,报酬为57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南大市场(甲方)为发包方与兴宁公司(乙方)为承包人,签订《百色南大城市综合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兴宁分公司承建百色南大城市综合楼大厦。彭益良作为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在该工程的工作人员,与莫忠平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及结算单。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问题。被告彭益良在答辩中称其只是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彭益良签字,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适格。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租赁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故原告和彭益良要求追究南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承担本案租金的连带支付责任,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另彭益良作为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追加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主体适格。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兴宁分公司是否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由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共同作为本案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二、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及原告的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彭益良作为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的员工,其代表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起重机的租赁费用及人工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租金及人工费为21300元。该款应由承租人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共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莫忠平租金21300元;
二、驳回原告莫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雪灏 来源:百度“”